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即林漢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認定犯罪事實,而未於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卷查被告始終否認有積欠告訴人 吳明東 債務,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其負責之台北市○○區○○街○○巷○○號震撼科技公司二樓廠房係因其積欠吳明東債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自願騰出交吳明東使用,竟誣指吳明東為討債……有流氓之行為」,但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所負責之震撼科技公司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之證據。此項事實對於認定被告是否因積欠告訴人債務而自願將上開二樓廠房交付告訴人使用,至為重要。原審未詳調查,遽論處被告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稽之卷內資料,證人 周萍 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在八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時,有一天晚上八點多吳明東有二輛貨車搬了很多東西來,希望我開二樓的門給他進去……但是我沒有同意讓他進去,吳明東當時有氣話說要跩門……第二天……因為我們在上班,門本來就開著可以上去,我在二樓有看到吳明東搬東西上去」(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且該證人在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打給 伊之 電話中亦稱:「後來也沒有人跟他(指告訴人)開嘛」「他那個門踢不壞,也踢不掉,我跟他講,找 林漢雲 才有用,我跟他講鑰匙都放在你(指被告)那兒」「(第二天)我上班,員工要上班,我一定要開門嘛!他們(指告訴人)九點多十點才搬進來的嘛」(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錄音帶記錄)。而證人 萬森 亦於原審證述:「有問過林先生(指被告)才知道房子並未租給吳明東,……一個月以後,林漢雲有告訴我房子已經租給馬先生」(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苟被告自願將上開二樓廠房交付告訴人使用,何以未事先連絡好,告訴人即用二輛貨車搬運東西過來﹖又何以告訴人搬運東西過來時,被告及證人周萍均不願意開門讓其進入,及至第二天上班時告訴人始趁上班時間自己將東西搬進去﹖又何以被告故意向欲與告訴人合夥在上開處所作生意之萬森講房子未租給吳明東,房子已租給馬先生﹖原審未細心勾稽,明白認定,遽予論處罪刑,自有可議。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告訴人所提被告之計算紙一張(附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就本件告訴人遷入廠房核算租金一年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益足證被告有同意告訴人遷入使用上開二樓廠房等情。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亦從未交付計算紙予告訴人以計算房租,據辯謂該張明細係伊於八十三年下半年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六號案件,寫信給承辦檢察官報告事實內容,其中第一張信函中寫道:「被告吳明東於八十二年三月左右起,長期強佔本人房屋……直到房屋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向買屋人強取九十萬元,使原告損失房屋租金三十六萬元……該信第三頁列明被吳明東強佔房屋損失房租三十六萬元之明細」,非判決書中所陳和告訴人計算租金云云。而從形式上觀之,該計算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就本件告訴人遷入廠房核算租金一年為三十六萬元之事實。實情如何﹖應有調卷查明之必要(該信函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案偵查卷)。原審未予詳查,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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