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啟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啟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啟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73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73號

  被   告 曾啟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恆曾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3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寮國小對面公園,飲用啤酒半罐,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為警臨檢,發現曾啟恆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事,於同日時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啟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啟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林承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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