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年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五)減一點一碼即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調整機動調整,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五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逾期未繳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0號)後,原告尚有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未獲清償,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僅受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本金異動紀錄表、查詢單、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0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五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年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五)減一點一碼即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調整機動調整,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五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逾期未繳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0號)後,原告尚有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未獲清償,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僅受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本金異動紀錄表、查詢單、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0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分配表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0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