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種及刑度均未修正,惟新法於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予併科罰金,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刑亦自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查修正前本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本條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倍,即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另查修正後本條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規定,修正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15萬元),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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