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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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935號、第16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自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2時起,在桃園縣○○鎮○○街某處及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宅等處,或與友人一同飲用,或獨自1人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許」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上開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