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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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過失傷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6年5月16日上午某時,先後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住處及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鄉○○○街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
㈢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職務報告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