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竟自同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而依指示匯款5千元」,分別更正為「竟自同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而於同年月9日14時58分許,依指示在高雄縣○○鄉○○○路頂厝郵局匯款5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