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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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告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洪吉村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前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6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龜山工廠採購兼任會計職員,竟於任職期間內,與訴外人洪吉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於進貨廠商交付之出貨單中登載不實之進貨數量之方式,並持偽造廠商發票行使用以請款,復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佯稱因進貨需向銀行票貼,故同一月份之貨款需開立2紙支票支付,會計人員乃依其指示開立2紙支票交付進貨廠商,進貨廠商發現原告公司有溢付貨款情形,遂將溢付之支票寄回原告公司,被告以其職務之便收受支票後即侵吞入己,並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示兌現,共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5,377,188元,案經被告坦承不諱,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89
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侵占罪刑,事後被告返還現金500,00
0元,並以其名下八德房地作價8,240,294元及訴外人洪吉村以名下雲林土地作價1,500,000元移轉予原告代償損害,原告仍受有5,011,71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284號起訴書影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事案件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1,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