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2號聲請人甲○○
之1號12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例條例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聲請人於案件審理期間,於民國94年5月14日至94年5月15日(有折抵刑期2日)、94年7月28日至94年8月8日(共13日未折抵刑期),然上開羈押之10餘日,未於執行時扣除,以致聲請人在監所服刑期,超出實際應執行之刑期日,爰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496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桃院興刑明緝字第43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94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16衖5號緝獲聲請人,因聲請人拒絕夜間訊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於94年5月15日8時至同日8時40分許,始對聲請人製作調查筆錄,並於同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諭知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交保,後因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改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聲請人後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再度以94年桃院興刑明緝字第
67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94年7月28日7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0之1號12樓緝獲聲請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同日將聲請人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諭知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而於同日羈押在案,嗣後於本院94年8月8日審理中,經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而於94年8月8日諭知聲請人以10,000元交保,因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改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並將聲請人當庭釋放,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9月12日確定,旋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執字第6556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嗣於檢察官執行中,聲請人經檢察官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29日以桃檢惟執己緝字第3669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聲請人於95年3月12日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緝獲,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95年3月12日開始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經折抵本院上開羈押日數12日(94年7月28日至94年8月8日)後,於96年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減刑為8月,其執行期滿日原為94年9月30日,經縮短刑期46日,聲請人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緝字第40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1日桃檢 玲己 96執減更322字第93372號函、臺灣嘉義監獄97年1月9日嘉監總名字第097000005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上開遭羈押之12日未遭扣除,顯屬無據。
㈡至聲請人另主張上開刑期應扣除遭羈押之2日(94年5月14
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於94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16衖5號緝獲聲請人,因聲請人拒絕夜間訊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於94年5月15日8時至同日8時40分許,始對聲請人製作調查筆錄,並於同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諭知聲請人以50,000元交保,後經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改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並無羈押聲請人,是聲請人就上開2日主張應扣除刑期,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