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遠
被   告  買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及附表編號1支票自105
年11月3日起、附表編號2支票自105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8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5月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
給付3,480,000元(本院卷2第19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原告為洋酒商,因第三人向原告購買洋酒商品,乃
給付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貨款。詎料,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對於
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1第4、5、11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
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原告就系爭支票,雖請求自10
5年10月1日起算利息,然原告既係於105年11月3日及105
年11月28日始分別提示系爭2張支票請求付款,依前開法
律規定,應分別自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28日起算利
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8
0,000元,及附表編號1支票自105年11月3日起、附表編號2
支票自105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5,452元,本院審酌原告之
請求,就票據票款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
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趙彬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
├──┼────────┼───────┼───────┼───────┼──────┤
│01│買志平│2,480,000元│105年10月1日│105年11月3日│UA0000000│
├──┼────────┼───────┼───────┼───────┼──────┤
│02│買志平│1,000,000元│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28日│JB0000000│
├──┼────────┼───────┼───────┼───────┼──────┤
││合計金額│3,480,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