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廖東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因僱用訴外人 鍾明昌 為受僱人並擔任駕駛職務於民國
103年11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鍾明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
00號旁路口附近,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怡達 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A車之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181,690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
代位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始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
,被告同意就A車之修復費用給付原告6萬元,並簽立和解
書,惟屆期仍未清償,多次聯繫被告均藉詞推諉,並將聯繫
之手機號停用,致原告求償無門,爰依據雙方和解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