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7號
原 告 陳玉秀
林芳鈴
被 告 許勝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6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