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蔣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3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並
於額度內循環使用。兩造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8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3加
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
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因此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百分之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百
分之15。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79,
373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
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
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
3期為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
超過百分之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
百分之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百分之15。嗣被告至94年9
月1日止,尚有63,043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尚未
支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
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
發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
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