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05年2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房間取出扁鋸1隻,並向甲○○恫嚇:「看你不爽、要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周陳玉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與被告丙○○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恐嚇方式宣洩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等心生恐懼,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被害人亦表示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悛悔之意,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兼衡其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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