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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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楊國朝 住彰化縣○○鎮○○路○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6年7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966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復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98,648元、違約金40,567元,合計539,215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539,215元外,就其中積欠本金498,648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另被告於92年3月7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3月7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循環動用,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2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68,961元、利息187,618元、其他依約定計算之費用84元,合計356,663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356,663元外,就其中積欠本金168,961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908,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附表:
┌─────┬────┬──────┬──────────┬────┐│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備註││(新臺幣)││(民國)│及計算方式││├─────┼────┼──────┼──────────┼────┤│12,966元│20%│96年7月24日│無│信用卡││││起至清償日止│││├─────┼────┼──────┼──────────┼────┤│498,648元│無│無│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通信貸款│││││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168,961元│18.25%│102年9月28日│無│現金卡││││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欣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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