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701號
原告 黃惠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庭大未來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康庭大未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證明文件(即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及經區公所准予備查之資料),及其住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 湯青松 為被告康庭大未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前函請原告補正康庭大未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及該主任委員經區公所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未經原告補正,且經被告具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有誤,可認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自有未合,是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最近一次主任委員)姓名及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