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蕙慈
蔡月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3
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蕙慈、蔡月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 蔡懿慧 」應更正為「 葉懿慧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蕙慈、蔡月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二人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渠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致自己無法監督、管理個人金融帳戶,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仍貿然為之,渠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陳蕙慈、蔡月娥分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渠等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蕙慈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葉懿慧、 吳惠琴 二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渠等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其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二人已分別賠償被害人葉懿慧、吳惠琴所遭詐騙之款項,並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之宥恕,亦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卷),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