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英 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7月29日、同年8月3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亦規定甚明。上揭規定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二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即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迄今仍未遷出,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
000、Z0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上址戶籍地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將該等裁決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大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前開裁決書已分別於寄存送達當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再者,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且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即按其居住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三日,再加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八日起,各加計二十五日(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加上五日在途期間),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末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假日〈星期日〉再順延至上班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因末日即同年月二日為假日〈星期日〉再順延至上班日)屆至,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收文章戳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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