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會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會珍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96年7月2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9年2月26日上午1時至2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之京華城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重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查,而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3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9年6月28日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係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現行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依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會珍前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且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26日上午1時至2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之京華城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重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查,而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3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9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偶發犯,且尚未直接侵害任何個人法益,與其前所犯重利罪,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法定本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其亦僅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尚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共危險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要難遽認受刑人確屬不知悔改,而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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