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范仲良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已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調閱土地謄本、戶籍資料、申報遺產稅、土地加註遺產管理人登記、編制遺產清冊等事務,又依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9月2日刊登於新新聞報。另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10、114、11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物,遺產總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99,061元,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請求不得低於孳息收入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於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及依民法第1183條,並參酌財政部97年3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令所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82,991元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9月16日高縣稅房字第0980054374號函、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06號裁定、公示催告廣告刊登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8日雄院高98 司執祿 字第10872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3筆及建物各1筆(高雄縣○○鄉○○○段110、114、117地號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建物),其中高雄縣○○鄉○○○段○○○○號拍賣最低價額為2,85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8日雄院高98司執祿字第108724號函附卷可查,另2筆土地之現值為8,605,094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柯聰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財政部97年3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令頒「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及有關代理申報遺產稅之報酬規定,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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