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其有上開聲請聲所載酒駕前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4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22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翌(7)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漢陽街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4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喝酒,然失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友人「 成仔 」騎乘機車載伊,伊並無騎乘機車等語。經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 吳宏仁 於本署訊問時證稱:伊當日與巡佐 戴吉平 前往武慶路與武昌路口之全家超商執行巡邏勤務,被告當時在超商前面趴在機車上睡覺,後來被告醒來就騎機車至武慶三路與漢陽街口買檳榔,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即上前攔查等語,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酒後駕車乙情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44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於到案後否認犯罪,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1號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乙情,擬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檢察官蔡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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