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撤緩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5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在臺北市○○○
  路○段○○○號某PUB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飲酒甫結束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
  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為警實施攔檢稽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8、23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
衡檢測表各一紙。(偵查卷第14、16、17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不利影響、未履行緩起訴所命支付公益團體新台幣二萬
元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
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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