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947號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貳拾
肆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領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上
開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應自各
筆款項(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利息並依約計算延滯金。詎被告自88年11月16日起至94年
9月1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243746
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等語,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
繳明細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