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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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黃永利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11時51分左右,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撞損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乃本於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7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則於民國108年
3月8日,以108年度基小字第302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06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於
108年3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108年3月27日具狀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故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23日上午11時51分,騎乘機車與訴外人 陳錦霞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上訴人因而失控再與訴外人 呂士弘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然訴外人陳錦霞竟自行離去,迨獲員警通知,方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萬里分局交由員警拍照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雖有賠償義務,然上訴人無法接受必需賠償全額之結論,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
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職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兼之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周裕暐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