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三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三郎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4年至105年10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8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係在前述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即108年
8月19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本案繫屬日期為10
8年11月4日),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11月6日起算,至109年11月5日期滿;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18罪)、3月(共3罪)、2月(共50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衡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其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29日至10
7年1月24日間,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起訴,而後案之犯行則係於103年10月至105年10月間所為,並非於前案經檢察官訴追後始更行犯罪,難認受刑人後案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諭知在後之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且後案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認受刑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部分賠償,然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未婚,無須扶養之對象,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而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曾故意犯他罪,即逕予認定其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