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興國 被告 李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雖向本院檢送郵政匯票1張,然其票載受款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元」均有違誤,故可認原告起訴未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因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本院乃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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