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5號原告 鄭清泉 被告 陳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修繕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漏水部分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修復漏水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24,200元後,以其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0,000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424,200元,暫以2,074,2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