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林弘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弘洲:㈠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0日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而其同時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上犯行,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㈡於103年10月18日採尿前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4年6月3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於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㈢於104年9月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1日確定(三犯),現正執行中。
二、林弘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10
4年10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四犯)。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通知驗尿後,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所採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弘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林弘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90106號)等各一份(毒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
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至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四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