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淑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等相關人士間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本院審理之106年度花簡字第290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淑卿所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90號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由本院己股法官獨任審理,而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雖為不同審級,仍應由本庭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至聲請人固向本庭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經本庭查閱該案件卷宗後,查明本院於受理該案件後,並未於法庭進行訊問、準備或審理等程序,自無法庭錄音光碟可資交付,故本庭即難准許轉拷、交付聲請人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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