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乙○○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判決人乙○○之配偶,受判決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О九巷二五弄十七號,因 謝茂鑫 聲請查封受判決人之房屋乙事,固與謝茂鑫發生爭執,但謝茂鑫當時手上所受之擦傷,係因謝茂鑫與建設公司職員 沈陽明 在現場拍照時,不理會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制止,雙方互奪相機所致。易言之,謝茂鑫究係如何受到擦傷,甚或是否係自己欲取回相機時而撞及對方,因現場甚為混亂,無人知曉,且證人沈陽明及警員 張明權 於偵查中及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八號乙○○訴請辛榮建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時,均未供稱乙○○有以拳頭毆打謝茂鑫胸部情事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О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乃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係「以拳頭毆打謝茂鑫胸部...,致謝某雙手兩處擦傷」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犯有傷害罪行,已於理由欄內記載:「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謝茂鑫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證人沈陽明、張明權在原審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乙紙在卷為憑,罪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等語,詳為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證人沈陽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執行書記官貼封條時,張(指乙○○)去撕封條,謝茂鑫照相,出來時張用手抓他的雙手」等語,證人張明權於偵查中證稱:「謝茂鑫查封乙○○的房屋,乙○○在撕法院貼的封條,謝茂鑫就照像,乙○○就出來抓他的雙手,把他的雙手抓傷」等語,於前開民事事件證稱:「法院查封房子,上訴人(指乙○○)不讓他人貼封條後貼上,上訴人予以撕掉。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予以拍照,上訴人及甲○○予上前搶照相機,結果其中謝茂鑫被抓傷,即告上訴人傷害」等語,未具體提及受判決人有以拳頭毆打謝茂鑫等內容之事實,然彼等對於受判決人以手抓傷謝茂鑫乙節,均已陳證明確,雖各該證人未證稱受判決人有以拳頭毆打謝茂鑫之事實,但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傷害事實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其遽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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