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連宏交通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代理人甲○○擔當訴訟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自訴人連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連宏公司)承租V六─七四五號營業小客車,言明每七天必須回自訴人公司繳納車租,並保養車輛。詎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避不見面,積欠車租達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持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遭拒絕往來戶支票乙張,向自訴人詐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取得車輛後又避不見面,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拒不回應,其惡意行為顯已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自訴人公司承租前開車輛,僅繳車租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後未再繳納,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持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支付先前積欠自訴人之車租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繳車租,係因那段時間車子一直修理,沒有做生意沒有收入就沒有錢繳,而該張支票係別人借伊的,伊交予連宏公司時,有告知自訴人該張支票已被拒絕往來,但自訴人說支票先放在他那裡,等伊借到其他支票再換回去,伊有叫自訴人不要兌現。伊有將承租之車輛放在自訴人公司門口後門還他,後來車子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每天租金七百元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明定每七天必須回自訴人公司繳納車租,並保養車輛,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租車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四頁)。㈡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繳交車租,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始持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遭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入拒絕往來之發票人為佳祥藝品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收執,用以支付其積欠之車租等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 邱垂勇 於原審、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在卷。㈢被告承租上開車輛係供作營業之用,在承租該車期間,車子時常需要修理乙情,亦經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㈣被告辯稱:伊有將承租之車輛放在自訴人公司門口後門還給自訴人等語。自訴人代理人邱垂勇先於原審證稱:「車子是四月初在八德市找到的(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六十三頁)」;後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證稱:「在四月份左右,因為被告沒有直接交車給伊,他是把車開到公司附近,被告有無打電話通知伊還車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等語。
五、綜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自訴人承租上揭車輛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長達八個多月均按時繳納車租金,可見被告於承租上揭車輛時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縱被告嗣後發生遲未繳付租金情事,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租車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被告若於承租上揭車輛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之常情,其何須按時繳付租金長達八個多月。再被告雖明知上揭支票已拒絕往來卻仍交付予自訴人作為支付上開積欠之車租,惟此僅能顯示被告係以不能兌現之支票藉以拖延清償,亦難據此率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又被告承租上開車輛係供作營業之用,在承租該車期間,車子既時常需要修理,致無法正常開車營業賺錢,自難期待被告能按時支付租金,可見被告並非蓄意不繳納車租。另被告辯稱有將承租之車輛放在自訴人公司門口後門還給自訴人,而自訴人之代理人等就被告有無將上揭車輛開回放在自訴人公司附近,前後供述不一,率難依此遽信被告有拒不還車之行為,故就被告是否有還車予自訴人之事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左右,將該車返還於自訴人。被告雖積欠車租,惟被告既主動將上揭車輛開回放在自訴人公司後門以返還自訴人,準此益徵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被告所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認定被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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