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丙○○輔佐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為鄰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原告家門前,因停車問題,竟以「幹×娘」「駛你娘」「外省豬」「外省鬼」等粗語,公然侮辱伊,翌日凌晨四十五分許,再次於伊上開住處,以「幹×娘」「駛你娘老雞巴」等語,連續辱罵伊。
(二)被告因連續公然侮辱罪遭判處拘役七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平日駕駛計程車,有正當職業,配偶任私人企業業務經理,女兒非學士即碩士,任職公家機關或擔任老師,伊平日受到丈夫及子女之尊敬及愛護,今遭被告以不堪字眼辱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以為精神慰藉。
三、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一份、扣繳憑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平日將車停放於公眾通行通道,造成他人不便,本件兩造因停車而生爭執時,原告亦以「幹×娘」、「無業遊民」等語辱罵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三號被告被訴毀損等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因停車問題,在伊家門前,以「幹×娘」「駛你娘」「外省豬」「外省鬼」等語辱罵伊,翌日凌晨四十五分許,再次於伊住處,以「幹×娘」「駛你娘老雞巴」等語,連續辱罵伊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平日將車停放於公眾通行通道,造成不便,兩造發生本件衝突時,原告亦以「幹×娘」、「無業遊民」等語辱罵伊。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被判處拘役七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刑事案件偵審迄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辱罵伊之行為,至原告平日是否常停車不當造成被告不便,亦應循停車違規舉發方式處理,自非被告得據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正當理由,所辯無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高中畢業,為全職計程車駕駛,每月至少有五萬元之收入,被告為水果販賣商,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八萬元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尚屬相當。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超過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劍男~B2法官蘇芹英~B3法官詹文馨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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