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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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底,得知原告與其同事 黃美燕 有新台幣
(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債務糾紛,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自稱律師,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辦理訴訟事件,其間被告先後向乙○○收取一萬五千元及五千元之報酬;嗣因被告延宕訴訟且未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性,而未達成任務,經原告催討而退還一萬元予 張黃錦 ,惟仍有一萬元尚未歸還。
㈡被告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自稱律師受而接受原告委任,違反律師法,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人格亦有受損,故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無任何書狀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底,得知原告乙○○與其同事黃美燕有三百零五萬元債務糾紛,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自稱律師,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辦理訴訟事件,被告先後向原告收取一萬五千元及五千元之報酬;嗣因被告延宕訴訟且未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性,致未達成任務,經原告催討而退還一萬元,渠其餘一萬元尚未歸還,自應依法返還。又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號訊問程序中,未具律師資格而代理原告委任之訴訟,其違反律師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另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受理原告委任訴訟,向原告收取委任費用二萬元,嗣因未依約達成任務,已返還一萬元,尚欠一萬元未還,且被告因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違反律師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業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二號刑事卷察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未具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向原告收取費用二萬元,除已返還一萬元外,尚欠原告一萬元,其違反律師法,既經認定,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在上述案件程序中,未具律師資格而代理原告委任之訴訟,其違反律師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另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違反律師法與原告之精神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不當得利,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損害三十萬元,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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