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日結婚,惟婚後因兩人個性不合,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嗣兩人感情復合,又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結婚,詎料再婚後上訴人動輒對被上訴人辱罵,並時而對被上訴人之父母大聲呵斥,兩人遂再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同意再次結婚,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本次結婚則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此次之結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之判決,並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第三次結婚時,曾邀伊之父母、被上訴人之弟弟、弟媳及其弟弟之兩個小孩在力霸大樓之金雙囍酒樓一起吃飯,有公開之結婚儀式,該次之結婚有法律上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結婚,七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又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此第三次結婚有無舉行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茲分述如后: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第三次結婚時,曾邀伊之父母、被上訴人之弟
弟、弟媳及其弟弟之兩個小孩在力霸大樓之金雙囍酒樓一起吃飯,有公開之結婚儀式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稱其與被上訴人第三次結婚時,沒有宴請親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次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曾邀伊之父母、被上訴人之弟弟、弟媳及其弟弟之兩個小孩在力霸金雙囍酒樓一起吃飯云云,前後矛盾,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難憑採。
(三)、次查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 劉國華 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同事,為
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兩造第三次結婚,我在結婚證書介紹人欄蓋章,約在九月、十月間,在我辦公室蓋章,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兩造沒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也沒有請我們喝喜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另一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 潘朝樹 於原審亦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同事,兩造結婚又離婚,離婚後又結婚,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我在結婚證書證證婚人欄蓋章,蓋章時被告並未在場,兩造沒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也沒有請我們喝喜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益見兩造間第三次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要無疑義,不能僅憑兩造曾與其等之親人在力霸金雙囍酒樓一起吃飯,即謂兩造在該處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以兩造間雖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辦妥結婚登記,仍不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第三次結婚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而不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則其自因戶籍資料上有結婚之記事,而有被認定係上訴人配偶之危險,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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