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瑞盛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貳元伍角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五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皆擁有鑰匙,可隨時自由進出,上訴人乃房屋之繼承人之一,自得占用屬於自己權益部分。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前,自無因上訴人占有而受損害可言。
(二)被上訴人前手 李純雅 出售其應有部分,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已侵害他共有人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即無權占用該房屋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伊及其餘共有人,並給付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五千零三十二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彼等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李純雅及其他兄妹七人,於其父死亡後繼承而來,每人均有應有部分,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 李照鴻 名下,繼承人間曾口頭約定,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應同時為之,詎李純雅未通知上訴人即將其應有部分逕行出售被上訴人,已違背協議,且上訴人亦為共有人,僅就應有部分之權益占用,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亦得隨時進出,自難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李純雅、 李照玉 、李照鴻因繼承分割而分別共有,李純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因買賣將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乙○○、訴外人李照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李照鴻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他共有人因此所受之利益。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一)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之父死亡後,其兄弟姊妹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係以李照鴻名義辦理登記,上訴人、 李明章 、李瑞盛、李純雅、李照鴻六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協議,共同委託上訴人甲○○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委託期限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期限屆滿上訴人甲○○並未將房屋售出,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李純雅自行出售其應有部分,違背共有人間應共同處理房屋之協議等語,縱屬實情,然該等協議僅具債權之效力,於協議人間始有拘束力,上訴人僅得對李純雅主張,不得據以對抗未參與協議之被上訴人。至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是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二)次查,上訴人自承其現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衡情當無任由陌生之被上訴人自由進出房屋之理,其抗辯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亦得隨時進出云云,自不可採。
(三)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未協議由上訴人就該房屋全部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係共有人,其對房屋全部占用收益,依據前開說明,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房屋之全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以租金計算之使用利益。
(四)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旁之羅馬花園大廈第十五樓,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計約五十九坪,自辦保存登記迄今約十三年之期間等情狀,認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金為當。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八十九年七月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萬九千零六十三元二角,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附卷為憑,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取得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土地應有部分七萬分之二三0,是其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五千零三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伊及其餘共有人,並給付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5032×14/31),及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五千零三十二元計算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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