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57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名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B受安置人法定父親,真實名籍及住居所詳法定代理人C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名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名籍詳卷)繼續安置至民國112年11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因受安置人A非受安置人法定父親B(下稱受安置人法父)所生及受安置人母親C疑有產後憂鬱,雙方頻繁發生爭執,導致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不佳,並揚言欲殺子自殺;又因受安置人母親為越籍配偶,在臺灣無其他親屬資源,受安置人法父亦無照顧意願,考量受安置人家庭暫無合適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5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因聲請人需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而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安置人母親於111年於新莊區市場攤販工作時,結識同來自於越南之受安置人生父,雙方多次外出遊玩後發生性行為,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5個月時始知悉其懷孕,經向受安置人法父告知其懷孕一事後,受安置人法父不認為受安置人為其親生,故當時已向受安置人母親表示待受安置人出生後會做基因檢測,受安置人母親亦表示當時已開始焦慮,並有向受安置人法父坦承外遇,受安置人法父對此有所不滿,且開始主動聯繫收出養單位協助,擬於受安置人出生後安排出養程序;受安置人出生後,受安置人法父看見受安置人便有不滿之情緒,亦因此經常對受安置人母親發脾氣及與其爭執,又於進行基因檢測後,報告顯示受安置人確非受安置人法父所親生,受安置人母親於照顧新生兒之負荷以及應對受安置人法父之心理壓力之下,已數次向受安置人法父提出要與受安置人一同離開人世之話語,有殺子自殺之意念;有關受安置人母親,受安置人母親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越南籍人士,評估能以中文對話,表達能力尚可,又其表示因懷孕5個月後方發現,其時已來不及進行人工流產,並自知悉其因外遇而懷孕後情緒焦慮,對受安置人之出生並不期待,又受安置人母親考量與受安置人法父維持關係,故於受安置人生產前已有討論出養,雙方對此尚有共識,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安置後,受安置人母親顯有難過情緒,但亦考量自身身心狀況顯受影響及能力有限,故對聲請人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認同;至於受安置人法父目前從事高公局清潔約聘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夜間偶會於貨運業兼職,受安置人法父對受安置人母親外遇行為顯有憤怒情緒,亦坦承會因此不自覺對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較不耐煩,原主動向收出養單位聯繫,並規劃會照顧受安置人到出養程序完成為止,惟近期因基因檢測以及雙方爭執緣故,現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故亦認由聲請人進行保護安置係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另有關受安置人生父,受安置人生父狀況不詳,據受安置人母親、法父透漏,受安置人生父為越南籍逃逸外勞,故無法取得其身分資料;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非為期待所產下,且非受安置人法父所親生,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法父亦因此頻繁爭執,並令受安置人母親有殺子自殺之意念,則受安置人若持續於受安置人家庭受照顧恐有安全疑慮,故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等情,此有上開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因自身因素致身心狀況不穩定,而在頻繁爭吵下萌生殺子自殺意念,又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法父並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亦有出養計畫,又受安置人家庭暫無其他親屬能予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受教養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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