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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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聰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102年度壢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 王達明 ,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令人質疑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辯解,惟原審判決業以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達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以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書證,詳加斟酌、勾稽,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除與告訴人王達明間有言語衝突外,尚有肢體衝突,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王達明之行為。本院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達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堅指上情不移,而告訴人王達明於案發後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雙側多處受傷、右耳受傷及左前臂挫傷傷害之事實,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所述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不知從何而來云云,惟檢視卷附告訴人上開傷勢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下午5時51分至壢新醫院檢傷,主訴略以:「被歐,來驗傷」等語,檢傷結果告訴人有上開傷勢,此有該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於案發日翌日下午5時51分即到醫院就診,告訴人所受傷勢密接於案發時間之後,應無作偽可能,且告訴人為醫學診斷及治療目的所為之陳述,依一般人經驗,所述來源應可認真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本件遭被告毆打所產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略以:案發時告訴人可能因找不到路,而伊口氣又不好,所以在伊拿錢給告訴人找錢後,告訴人又把伊拖下車毆打伊,但伊並未在車上口角時毆打告訴人云云,惟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付錢,且其係因遭被告毆打,故將被告拖下車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36頁背面),且倘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雙方尚能付錢、找錢,平順地完成交易,應不致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此後卻又突然發動攻擊,可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亦佐告訴人上開所證確有遭被告毆打,始將被告拖下車一情應屬實情。是核原審判決所憑事證及理由均屬適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空言抗辯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時攝影機及調查告訴人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云云,惟案發時是否存有相關攝得現場畫面之錄影且距今已逾2年是否現未滅失等情未明,而本件事證已明,業如上述,且業已調閱告訴人上開病歷,是上開被告所請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洪聰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