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柒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昱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8.7862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昱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12頁、第54-5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825、毒品編號D103偵-0825)、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
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2-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2-35頁、第66-67頁),並有扣案供其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8.7862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共9包(驗餘淨重合計8.786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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