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聲請人 黃士豪 相對人 黃吉和 關係人 黃盈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吉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士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吉和之監護人。
指定黃盈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以後發生頻繁跌倒之情形,至102年2月間經診斷為俗稱漸凍人之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隨病程惡化,功能逐漸退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現居地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10樓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表情呆滯,坐於輪椅上;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後表示相對人為漸凍病例,其餘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103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該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黃員為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或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以上有該診所103年12月3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受居家照顧服務,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開銷,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3年9月24日桃姚字第103490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季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