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依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依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觀察、勒戒之案號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號」;第2行補充強制戒治之案號為「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67號」;第9行之「3年5月」均更正為「3月15日」;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傅依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所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雖其再犯本案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超過5年,然因其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仍應予以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屢犯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承原為其所有而供以施用毒品,雖其於偵查中拋棄所有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卷第49頁),然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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