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4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道東側引道(苗124甲線)時,因左側車道有車輛而靠右行駛,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停放路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廖上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往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零件費新台幣(下同)92,609元,工資32,259元,塗裝費19,801元,扣除自負額5,000元,原告共支出修理費139,
669元而理賠被保險人完畢,有維修車歷1份可證(卷第11、12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規定,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請求被告賠償131,1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7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輛受損照片、誠隆汽車維修車歷、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卷第7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尖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卷第37至43頁)核閱無誤。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左側車道有車輛而向右行駛,疏未注意而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車禍肇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其中零件費92,609元,扣除折舊額後為84,066元【計算式:92,609-(92,609×0.369×3/12)=84,066】,並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車歷及收據為證(卷第11至13頁)。惟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6年3月(即民國95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95年6月2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月又9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規定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月,而非原告主張之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92,609元,其折舊金額應為11,391元【計算式:92,609×0.369×(4/12)=11,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81,218元【計算式:92,609-11,391=81,218】;加計工資32,259元、塗裝費19,801元,並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5,000元後,合計原告代被保險人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8,278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六、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乙節,有其提出之維修車歷、賠款滿意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卷第11至14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8,278元,已如前五、所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128,278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