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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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八萬二千一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明知丁○○曾簽發開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卻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推由戊○○○、丙○○前往台北市○○路○○○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向該行員謊稱開達公司為發票人之原告持有之支票共十張,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開達公司遭不明人士搶走,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告有人犯罪,致原告無法向華南銀行兌現而生損害,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上午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宣判在案,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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