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四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三之罪,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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