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俊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案件,經本院74年度票上易字第9556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林俊基)前因涉嫌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票字第15631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74年7月3日以74年度簡票字第14386號判決有罪,但經其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於74年9月9日74年度票上易字第9556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且被告於73年8月16日起,至74年3月30日止之期間,曾經羈押,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經查: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95年度賠字第7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5年度台覆字第111號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有該決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依冤獄賠償法第5條規定,係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組成,性質上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基於維持裁判之法之安定性,除該法有特別之非常救濟方法之規定外,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95年1月20日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對同一事件而於94年12月5日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經該署於95年12月28日函轉本院辦理之本件冤獄賠償聲請,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背法定之程序。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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