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台灣草莓科技產業發展協會」之常務理事,因會務問題與該協會秘書長乙○○意見相左,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9月8日,在其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四鄰水尾坪45之1號住處,書寫載有包括「本會已成為乙○○(秘書長)個人、家族協會,如買空賣空之空頭公司,因理事長 邱祥銨 等人與協會圖章都在乙○○手上」不實文字之通知書1紙,再寄予內政部及該協會之會員31人,以此方式將上揭文字散布於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復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上揭加重毀謗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96年9月8日書寫載有包括「本會已成為乙○○(秘書長)個人、家族協會,如買空賣空之空頭公司,因理事長邱祥銨等人與協會圖章都在乙○○手上」文字之通知書1紙,再寄予內政部及該協會之會員31人等情,並核與乙○○所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於96年9月8日寄發之通知書在卷可稽,復觀之被告所書寫之前揭內容,已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伊有於上開時、地書寫上揭內容之通知書,分別寄發行政院農委會、內政部及臺灣草莓科技產業發展協會之全體會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謗犯行,辯稱:伊所做全部是為了會務能順利運作,若前揭文字有傷害到告訴人乙○○,伊願意當庭向乙○○道歉,伊實無誹謗之故意,況且本件應有刑法第311條免責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邱祥銨、 魏菊連邱秋紅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另卷內相關之文書卷證資料,有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具有證據能力規定等情事,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相關證人證述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加重誹謗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
釋,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準此,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㈢查上開協會之理事長邱祥銨是乙○○的舅子、常務監事魏菊
連是乙○○的太太的堂嫂、會計邱秋紅是乙○○的小姨子邱秋紅,業據證人邱祥銨、魏菊連、邱秋紅於偵察中結證屬實,復有通知書1紙、台灣草莓科技產業發展協會96年9月14日台莓科祥字第96091401號函1紙、台灣草莓科技產業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份、台灣草莓科技產業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大會手冊1份在卷足稽(分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19-30、43-46頁),足認上開協會之重要職務上均由乙○○或其之親戚擔任,對於協會之運作及會務發展性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本件被告既係上開協會之會員且兼任副總幹事一職,衡情會比一般會員或民眾更關心會務之運作及發展,故被告前揭文字之表述,並非無據,且係針對特定事項,依被告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
㈣再者,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不僅為人際溝通所不可或缺,
亦可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促進公民社會之健全發展。我國憲法第11條明文將言論自由列入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置於憲法位階而不得任意立法侵犯。雖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並非漫無限制,亦有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然基於前述個人意見表達之展現人格、促進公益之特性,特別在關於公共事務之事實陳述及意見抒發之際,本無從要求表意人在言論作成前均須進行深入且周密之自我檢查,且須擔保所言內容全然合於客觀事實,否則勢將造成表意人之過度負擔,使其因疑慮所為言論恐難完全與事實相符,並有遭受法律制裁之高度危險,最終只得決定放棄言論之自由表達,從而形成所謂「寒蟬效應」,與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背道而馳。
㈤綜觀被告書寫之「本會已成為乙○○(秘書長)個人、家族
協會,如買空賣空之空頭公司,因理事長邱祥銨等人與協會圖章都在乙○○手上」通知書內容,縱然對於前揭印章或圖章之持有狀態表述有出入,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指摘乙○○持上開印章或圖章有不當使用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確實有書寫上開文字散布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惡意誹謗。至於被告雖寄發通知書於前揭行政單位及協會會員書面中有「本會已成為乙○○(秘書長)個人」、「家族協會」、「如買空賣空之空頭公司」之用語,縱然足以引起乙○○之不快,惟此乃屬被告與乙○○間,對與前揭協會會務應如何發展發生歧異,依據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評價,亦即為「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即無所謂真偽之問題,是無論其意見容有不當,惟尚不得以公權力予以箝制,而應賦予絕對的憲法保障。至於乙○○是否得依民事損害賠償途徑對被告起訴請求,則為另一民事層次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誹謗犯行自為二事,尚應予以區別。
五、綜上所述,就乙○○所指稱被告張貼上開看板之行為,所為之意見發表內容固屬不當,惟於主觀上既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有誹謗之犯行,縱於散布之書面中有「本會已成為乙○○(秘書長)個人、家族協會,如買空賣空之空頭公司,因理事長邱祥銨等人與協會圖章都在乙○○手上」之評價不能為乙○○所接受,然仍無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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