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治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治斌因犯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執他字第5440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98年度偵字第3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竟在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2日某時許,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網路「奇集集分類廣告網」刊登之「誠徵司機日底薪兩千有意願要換工作者詢問( 小賀 經理)奇摩cto88885」廣告,聯絡小賀經理後,依小賀經理之指示,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將其先前在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其另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復查無受刑人現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是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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