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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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

原告 吳婉真

被告 洪子丹

達富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子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子丹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3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 劉凱寧 使用並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於112年4月18日凌晨4時16分許遭被告洪子丹無照且飲酒後駕駛被告達富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該處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之損害,達富運輸有限公司並未善盡保管好系爭大貨車鑰匙之責任,致洪子丹逕將系爭大貨車開走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洪子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子丹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洪子丹於前揭時、地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系爭大貨車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地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損及拖吊費用之損害,且達富運輸有限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騏媺汽車保養車維修(估價)單、全省道路24H拖吊公司簽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6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8頁),而洪子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原告因洪子丹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洪子丹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洪子丹毀損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340,600元(工資、烤漆共計69,000元、零件271,600元)之事實,並提出騏媺汽車保養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8至9頁)。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西元2011年(即100年)6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至112年4月18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60元(計算式:271,600元/10=27,16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96,160元為必要(計算式:27,160元+69,000元=96,160元)。

 ⑵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受損後,委請他人拖吊原告車輛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省道路24H拖吊公司簽認單為證(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10頁),應予准許。 

 ⑶從而,上揭金額合計為100,160元(計算式:96,160元+4,000元=100,160元)。 

 ㈡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洪子丹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本院桃原簡字卷21頁,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達富運輸有限公司於洪子丹實施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點,未善盡保管系爭大貨車車鑰匙之義務,自應與洪子丹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凌晨4時許,洪子丹事發當時並未執行職務,達富運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告訴原告稱:洪子丹係達富運輸有限公司之臨時員工,且達富運輸有限公司並未同意將系爭大貨車讓洪子丹駕駛等語,但伊認為達富運輸有限公司應該要保管好鑰匙,不應該讓洪子丹將系爭大貨車開走等語在卷(本院桃原簡字卷第38頁),是洪子丹於上開侵權行為時,並非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且達富運輸有限公司亦未同意或知悉洪子丹私自駕駛系爭大貨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洪子丹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屬其個人行為,非得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亦非屬達富運輸有限公司可得監督之範圍內,而與達富運輸有限公司無涉,原告對達富運輸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責任,應非可取,不予准許。依前揭說明,達富運輸有限公司自無庸與洪子丹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達富運輸有限公司與洪子丹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子丹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達富運輸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00,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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