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彥琦.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被告前科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
6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份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涉犯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核與證人乙○○、 黃嘉惠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贓物罪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
6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