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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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6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告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提前清償或本件貸款轉催收,或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未料被告自第7期即未按期繳交應攤還之本息後,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1年6月19日起計算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還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第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