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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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號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漢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漢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皆已據實陳述證據也都已經調查齊備,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審理程序已言詞辯論終結,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自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堪認被告犯嫌重大,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已坦承犯罪、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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